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房屋出租行为,保障房屋出租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的意见》、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出租、出借及对外合作经营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房屋出租是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公开出租房屋的活动。
  第三条 参与房屋出租活动的承租方应当为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房屋出租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参与房屋出租活动的交易各方,应当通过北交所指定系统进行注册。交易各方通过北交所指定系统提交的相关申请信息须加盖电子签章。
  第二章 受理出租申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具有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第七条 出租方应当在北交所指定系统中提出房屋出租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出租方应当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出租信息披露申请书》;
  (二)出租方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出租方相关决策文件;
  (四)所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确权材料;
  (五)所出租房屋租金的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
  (六)所出租房屋涉及共有或出租房屋上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出租的有效文件或对权利限制相关安排的说明文件;  
  (七)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所出租房屋权属关系复杂、存在妨碍出租活动情形的,北交所可以要求出租方就相关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 北交所对出租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齐全性与合规性审核。
  第十条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予以受理,并依据出租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发布房屋出租公告;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北交所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出租方,要求出租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出租方应当在房屋出租公告中明确意向承租方的遴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
  第十二条 出租方可以根据出租房屋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出租条件及承租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涉及原承租方不放弃优先承租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交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方可以在房屋出租公告中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三章 发布出租信息
  第十五条 北交所依据出租方提交的材料在北交所网站发布房屋出租公告。房屋出租公告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以北交所网站发布次日为起始日,累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公告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变更房屋出租信息中披露的内容。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后,北交所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出租方不得无故在房屋出租公告期间终结所披露信息,如确需终结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公告期间,意向承租方可以查阅出租房屋相关资料。出租方应当接受意向承租方的咨询洽谈及现场踏勘。
  第十九条 在房屋出租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出租方可以按照房屋出租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房屋出租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且出租方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活动自行终结,北交所将相关情况告知出租方。
  第四章 登记承租意向
  第二十条 意向承租方应当在北交所指定系统中进行注册,完成主体资格认证。
  第二十一条 意向承租方应当在房屋出租公告期间通过北交所指定系统提出承租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房屋出租公告中出租方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将交易保证金支付至北交所指定账户。登记承租意向和保证金到账的截止时间为信息披露截止日17时。
  第二十二条 意向承租方应当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一) 《房屋承租申请书》;
  (二) 意向承租方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 符合承租方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 北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公告中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承租的,多个意向承租方可组成联合承租体,向北交所提交承租申请,参与承租。联合承租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承租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承租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北交所在房屋出租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承租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告知出租方。
  出租方在收到北交所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北交所和出租方有权要求意向承租方补充材料并就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出租方与北交所对意向承租方资格审核意见不一致的,由出租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承租方是否符合承租资格条件。
  出租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北交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五章 组织租赁签约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可以协议成交,成交的房屋租金价格不低于该意向承租方登记承租意向时提交的承租价格;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承租方的,由北交所按照出租方在房屋出租公告中明确的遴选方式组织遴选,确定承租方。
  北交所依据遴选结果,组织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
  (一)房屋位置、面积、用途及设施等情况;
  (二)租金及收取方式、租金调整、免租期约定;
  (三)出租期限;
  (四)押金条款;
  (五)水、电、气、热等费用的约定;
  (六)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终止条款;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等。
  第六章 交易保证金与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转为租金或押金。其他意向承租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北交所在确定承租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息原路径返还。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个工作日内,按照北交所相关收费办法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房屋出租凭证
  第二十九条 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北交所对房屋出租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租赁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北交所向租赁双方出具《房屋出租交易凭证》。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交易凭证》仅作为租赁双方进场交易的证明,格式应当统一,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交易过程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调解,参照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交易过程中,禁止交易各方出现下列行为:
  (一)扰乱出租活动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房屋进行出租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原则的;
  (四)出租方超越权限擅自出租房屋的;
  (五)出租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对承租方承租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意向承租方在参与承租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出租方、北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遴选过程中,扰乱遴选活动正常秩序,影响遴选活动公正性的;
  (七)租赁双方私下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北交所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北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租赁双方自行承担相关交易风险。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活动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双方上传至北交所指定系统的电子信息数据,由北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租方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进行房屋出租信息预披露,信息预披露时间累计不超过1年。意向承租方在信息预披露期间,可以向北交所提出初步承租意向。信息预披露期满后,北交所将意向承租方的初步登记情况告知出租方。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房屋出租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然人持有的房屋出租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房屋、园区等合作经营项目和其他类型的资产出租项目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北交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原自2018年11月1日起试行的《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房屋出租操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