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
京财资产[2015]25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让渡给其他单位、企业或公民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公开竞价拍租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及审批权限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履行审批的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风险控制和监管,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的报批手续;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切实履行对上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审批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超过3个月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单位一年内对同一承租方签订短期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三)行政事业单位出借房屋、土地、车辆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他实物资产出借,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事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办理要求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审批手续时,应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出租、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或购货单(发票、收据)等;
  3.单位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单位近期资产统计报表、拟出租资产情况说明;
  4.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5.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
  6.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7.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8.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对外投资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资产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2.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3.单位近期的资产统计报表、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报表;
  4.可行性论证报告;
  5.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6.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需提供: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固定资产卡片、购货单(发票、收据)等;
  7.以房屋、土地对外投资的,需另外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
  8. 资产评估报告(非货币资金投资提供)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文件;
  9.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10.市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价格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出租价格建议书或公开竞价拍租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的价格)确定。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处置时必须出具初始投资证明、批复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设置备查簿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按照本市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经批准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实物资产)等行为后,市财政局将不再向单位安排该资产的相关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不经审批,私自将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严禁坐支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监督,完善管理制度。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有违法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属高等院校、市属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的管理等,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8〕397号)同时废止。